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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漳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龙岩汇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俞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汇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俞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漳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龙岩汇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卢家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水波,男,住漳平市。原告龙岩汇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汇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水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汇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PEX-250×1200鄂式破碎机及相关配套设备的合同书,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其他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7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货款480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2月15日及2007年4月底各支付20000元和28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本应于2007年4月底支付的28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债务,为追回货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俞水波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8000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俞水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7月15日,原告龙岩汇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水波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X-250×1200鄂式破碎机及相关配套设备,总价款为2616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其他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7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承诺于2007年2月15日及2007年4月底各支付20000元和28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2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俞水波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俞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汇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俞水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