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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本市西湖区桂花园社区西溪锋尚5幢201室,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取惠普6515B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247元)、万利达多彩牌音响1套(包括“CD”1台、功放1台、喇叭1对,价值人民币469元)及驾驶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退还全部赃物,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胡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