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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项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8年7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被告人项某。2008年7月4日因运输、出售淫秽物品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项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项某及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以牟利为目的,购进淫秽影碟288张,并放在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路16号其经营的彬彬音像店内进行贩卖。在此期间,被告人项某从被告人郑某处购进116张淫秽影碟,后辗转于本县梓桐镇、姜家镇、鸠坑乡等地进行贩卖。另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人项某基于上述同一事实被淳安县公安局以运输、出售淫秽物品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已执行九日;同年9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决定。案发后,淫秽影碟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胡宏伟、卢本爱、胡明圣、徐平、方学明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物品收据、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关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项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