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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丙,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西湖区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南线的西湖服务区内,因加油事宜与服务区员工陈某丙发生争执后,遂用手殴打陈某丙,致使陈某丙右耳、左右脸、背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传导性耳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遭受被告人的不法行为侵害,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共计人民币25000元: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2305.8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433.87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俞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就诊病历,损伤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33.87元的经济损失表示认可,但被告人袁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人民币25000元的总金额认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未提交能够证实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袁某判处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33.87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