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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五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五明。200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五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王超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五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李五明从珠海坐大巴抵达杭州,随身携带冰毒两包、麻果四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6.38克)。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机联系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五明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五明辨称携带的毒品是带回来给自己吸的,并非帮人运输,购买毒品的钱是以前同朋友郭某一起开游戏房所赚,此次来杭也是因为郭某叫其来再开游戏房。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李五明受“平哥”的指使,携带冰毒两包、麻果四包,从珠海上车,乘坐车牌号为浙A×××××的大巴车,将毒品运往杭州。5月28日下午14时30分许,大巴车抵达杭州汽车南站,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五明携带的旅行包中查获该两包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07克)、麻果四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6.31克),遂将其抓获,并扣押了毒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五明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李五明帮“平哥”运输毒品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一起从珠海回到杭州,在南站被告人因携带毒品被抓获的事实,并证明其不知道被告人吸毒、运输毒品及被告人要到萧山开店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未与被告人一起开过游戏房,被告人被抓前几个月也并未和被告人说起过开游戏房的事,也没说要借钱给被告人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所乘大巴车的辨认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扣押并上交的事实。(6)作案工具及毒品照片,证明运输毒品用的旅行包及毒品的外观特征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9)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0.07克、26.31克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五明提出的所携带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在前四份笔录中非常稳定一致的供述了自己为“平哥”运输毒品的事实,而当庭提出的一些翻供理由既不合情理,也无证据佐证,特别是其提出的毒资系与朋友郭某共同开游戏房时所赚、此次来杭也是因为郭某叫其来再开游戏房等辩解,得不到郭某的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五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五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