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章晓春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章晓春,委托代理人:周冯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景士云。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原告章晓春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八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长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于2008年9月25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八分公司、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长城八分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长城八分公司)技术负责人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工资为每月8500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八分公司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长城八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资款等个人报酬共计23077.3元。此后原告多次上门或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至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3077.3元,赔偿利息损失3103元,共计26180.3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城八分公司、长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清单(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长城公司八分公司文件,证明樊建明是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长城八分公司、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被告长城八分公司、长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长城八分公司湖北黄石航宇·香格里拉花城项目部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止;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长城八分公司)技术负责人岗位工作;工资为每月8500元等内容。2006年12月5日,原告离开长城八分公司湖北黄石航宇·香格里拉花城项目部,并与长城八分公司湖北黄石航宇·香格里拉花城项目部进行结算,长城八分公司湖北黄石航宇·香格里拉花城项目部的总负责人樊建明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资款等个人报酬共计23077.3元。现因被告未支付欠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长城八分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期间,长城八分公司湖北黄石航宇·香格里拉花城项目部尚欠原告工资及报销费用。原告离开单位时与长城八分公司湖北黄石航宇·香格里拉花城项目部进行了工资结算,长城八分公司湖北黄石航宇·香格里拉花城项目部总负责人樊建明予以了确认,但未明确支付时间。而长城八分公司湖北黄石航宇·香格里拉花城项目部是被告长城八分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城八分公司、长城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个人报酬2307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103元的请求,因欠条上未明确支付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的时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晓春欠款230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