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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慧明、鲁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明,鲁某甲,鲁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慧明。1993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甲。2008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8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鲁某乙。2008年8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慧明、鲁某甲、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慧明在临岐镇洪宝根家门口见汪小平与方其林因赌博发生争吵,即指责汪小平并与汪小平发生拉扯,后郑慧明的衣服被汪小平拉破,被告人郑慧明即跑回家背着马刀扬言要砍汪小平,汪小平乘方智牛的车逃走。被告人郑慧明得知后打电话叫方智牛将汪小平送回,方、汪二人迫于无奈,开车返回,汪小平向郑慧明道歉,被告人郑慧明仍不肯罢休,上前朝汪小平脸上打了两拳,致使汪小平嘴角流血。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慧明因万小琴、鲁九连等人未到其所开设的赌场内赌博,便怀恨在心,四处打听万小琴、鲁九连等人的行踪,后在千岛湖镇坪山“猎户农庄”内找到万小琴、鲁九连等人,被告人郑明慧要求万小琴、鲁九连两人交出手机,鲁九连不同意,被告人郑慧明欲殴打鲁九连,因鲁九连的儿子在场未果。后被告人郑慧明又抢走万小琴的手机,当众将手机砸坏,在万小琴要求其赔偿时又朝万小琴脸上打了几个巴掌。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慧明在临岐镇溪口街上遇到鲁九连,因对鲁九连不满,即上前打了鲁九连几个巴掌。2008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鲁某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长生路爵色酒吧酗酒,后因琐事与该酒吧一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甲便伙同鲁军、鲁国宏、XX、严建勇等人(均另案处理)对酒吧内的多名保安进行殴打,致使一名保安轻伤,三名保安轻微伤。2008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郑慧明、鲁某甲、鲁某乙在临岐镇岐峰酒楼203包厢酗酒,期间,被告人鲁某甲到三楼卫生间方便,因在303包厢用餐的王圣建正在使用该卫生间,一时未将门打开,被告人鲁某甲即一脚将卫生间门踢开,稍后又冲入303包厢对正在用餐的方银来等人进行责问。后被告人鲁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慧明、鲁某乙对方银来等人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方银来等四人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慧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寻衅滋事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郑慧明已赔偿万小琴的损失款100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人鲁某甲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08年4月10日晚在杭州市长生路爵色酒吧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慧明、鲁某甲、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汪小平、万小琴、鲁九连、方银来、王贞平、孙强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鲁军、鲁国宏、XX、严建勇的供述,证人方智牛、洪宝根、王圣建、司雅鹏等人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淳安县公安局损伤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慧明、鲁某甲、鲁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慧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寻衅滋事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在2008年4月10日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罪行,属自首,据此可对此次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慧明、鲁某甲、鲁某乙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鲁某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慧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