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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章启仁与余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启仁,余一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1049号原告章启仁,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余一新,农民。原告章启仁诉被告余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启仁的委托代理人章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启仁诉称,被告于2005年承包原横沿花中城小学建设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用于装潢,但未付材料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38000元应在2008年6月底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余款28000元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材料款28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材料款38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余一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启仁价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余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汇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