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莉英与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莉英,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275号原告:虞莉英,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慈吉小学保育员,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新昌县城关环城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法定代表人:张百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彦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慈甬路456号。负责人:王杏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莉英与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姥公司)、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可群与被告天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被告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莉英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慈吉小学保育员,慈溪市慈吉小学与慈溪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建立了客运车辆接送学生的运输协议,即汽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安排符合客运规定的大客、驾驶员接送师生,而慈吉小学按约定支付运费。2007年9月30日9时40分许,张光伟驾驶属被告凡丰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东风作业车)沿慈溪市胜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7KM+750M(新胜线叉口)处,与沿新胜线自东往西由张坤鹏驾驶的属被告天姥公司所有的浙D×××××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金龙客车)行驶至胜新线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坤鹏(后张坤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金龙客车上乘客刘金玲、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治伤,原告已支付医药费6900.6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50元,同时由于原告出血过多而需要营养,故需营养费500元,此外,原告误工37天,计误工费1850元。原告头部外伤,至今留有头晕等后遗症,以致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需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凡丰公司的驾驶员张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姥公司的驾驶员张坤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刘金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姥公司、凡丰公司对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的余额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可以扣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虞莉英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东风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A2.《客运车辆学生接送安全责任运输协议》及《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汽运公司与慈溪市慈吉小学存在客运合同的事实。A3.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A0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凡丰公司驾驶员张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天姥公司驾驶员张坤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A4.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其门诊收据19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900.66元的事实。A5.交通费发票44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A6.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份及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休息37天及原告已支付护理费1050元的事实。被告天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天姥公司不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被告天姥公司也不是侵权主体,故被告天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天姥公司与被告凡丰公司的驾驶员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由被告天姥公司、凡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天姥公司、凡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天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凡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凡丰公司愿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不合理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减,但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凡丰公司只需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凡丰公司的东风作业车确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天姥公司的驾驶员张坤鹏死亡及原告与金龙客车的另一乘客刘金玲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60000元,请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进行赔偿,以保护各受害人的利益。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天姥公司、被告凡丰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1、A3,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2,三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故证据A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A4、A5、A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三被告均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A5、A6,三被告表示愿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9时40分许,张光伟驾驶属被告凡丰公司所有的东风作业车沿慈溪市胜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7KM+750M(新胜线叉口)处,与沿新胜线自东往西由张坤鹏驾驶的属被告天姥公司所有的金龙客车行驶至胜新线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坤鹏(后张坤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金龙客车上乘客刘金玲、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凡丰公司的驾驶员张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姥公司的驾驶员张坤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刘金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凡丰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被告凡丰公司的东风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11日0时起至2008年7月10日24时止,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凡丰公司的驾驶员张光伟驾驶超载车辆,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与被告天姥公司的驾驶员张坤鹏驾驶机动车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及刘金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凡丰公司驾驶员张光伟及被告天姥公司驾驶员张坤鹏均存在过错,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凡丰公司与被告天姥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凡丰公司承担70%、被告天姥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凡丰公司、天姥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剔除后的医疗费为6900.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慈溪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及其门诊病历的记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实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虞莉英伤残赔偿款155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3188元,合计473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虞莉英扣除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虞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4738元外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362.50元的30%计1608.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三、被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虞莉英扣除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虞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4738元外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362.50元的70%计3753.75元(因被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虞莉英4000元,故被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必再向原告虞莉英支付上述3753.75元赔偿款);四、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虞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虞莉英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