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富信广告有限公司与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信广告有限公司,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杭州富信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碧如。委托代理人:陆咪娜。被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如彬。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原告杭州富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信公司)为与被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学大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咪娜、被告学大教育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信公司诉称: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富信商业短信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送商业短信,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依据协议适当、完整的履行了义务,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6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32400元。在约定付款日期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承担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3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学大教育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签订过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富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信商业短信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实的存在,双方对如何履行协议有约定,并且被告有履行协议的要求,原告也履行了协议;2、学大教育和富信公司合作说明,证明当时的经手人证实原告履行了协议,并证明推广数量及真实性。被告学大教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上双方没有约定甲方(原告)如何履行义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有2页,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第2页(有人签字的一页)只是短信的内容,不能确认原告履行了义务,即使该2页证据是有关联性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送短信的义务。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无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仅为被告单位员工事后证实,也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签订《富信商业短信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富信公司)向乙方(学大教育)提供商业短信发送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时间要求,为乙方发送商业短信内容;商业短信内容由乙方提供;本次商业短信价格及购买量,祥见附件1,若需再行购买信息包量,本协议同样有效,只需补签附件1即可;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日起,乙方承诺在甲方每月群发结束后,在月底前将本月群发的推广总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第一时间将同等金额的有效发票提交给乙方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附件1,即《商业短信购买申请单》,约定购买数量60万条,赠送20万条,共计80万条,0.12元/条,共计72000元等内容。现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发送短信36万条,要求支付广告费32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信商业短信服务协议》及《商业短信购买申请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36万条短信发送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3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富信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