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建军与管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911号原告童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国章。被告管接华。原告童建军与被告管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建军诉称:2006年8月26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6年8月28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童建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被告管接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管接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童建军借款20000元。被告管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管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