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陆金珠、姚民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陆金珠,姚民宏,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3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卜肖燕。委托代理人:许斌、孙磊。被告:陆金珠。被告:姚民宏。被告:浙江��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海。委托代理人:钮晓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下称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为与被告陆金珠、姚民宏、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斌、孙磊及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钮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珠、姚民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起诉称,200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2‰,如遇利率调整的,借款期限在一年内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合同还约定,被告一、二将其共有的华庭云栖11-1908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三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8万元。至2008年7月被告一已累计逾期33次,连续逾期4期,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一,但被告一未能还款。截止2008年9月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815.70元、利息1123.58元及罚息15.44元。被告二、三也未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6815.70元,支付利息1123.58元、罚息15.44元(利、罚息计至08年9月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合计147954.72元;2、第二被告姚民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华庭云顶云栖11-1908室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购买房产。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第二被告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按揭备案证(编号:富房富押字第025479号)1份,用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6、欠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欠款本金及利、罚息明细。7、结婚证书1份,用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欠款系夫妻共有债务。被告陆金珠、姚民宏、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商品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事实,相关的资料已经交给了银行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请求法庭核实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及被告陆金珠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与被告陆金珠、姚民宏、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如遇利率调整的,借款期限在一年内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若陆金珠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对逾期借款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罚息等。被告陆金珠、姚民宏并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华庭云顶云栖11-1908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开发公司亦为被告陆金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陆金珠所抵押的房产交付使用,并办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西湖支行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2004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按揭抵押备案。2007年7月27��原告浦发银行西湖支行向被告陆金珠发放了借款18万元。因陆金珠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于2008年7月25日通知陆金珠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08年9月1日被告陆金珠尚欠贷款本金146815.70元、利息1123.58及罚息15.44元。二、陆金珠、姚民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西湖支行与陆金珠、姚民宏、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陆金珠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陆金珠、姚民宏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姚民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陆金珠、姚民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确认有效。开发公司应对上述抵押担保物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陆金珠、姚民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珠、姚民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46815.70元。二、被告陆金珠、姚民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利息1123.58及罚息15.44元(暂计至2008年9月1日,此后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陆金珠、姚民宏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以被告陆金珠、姚民宏所有的座落于华庭云顶云栖11-1908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上述第三款中的抵押财产不能满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债权时,被告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8.7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陆金珠、姚民宏负担,被告浙XX庭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