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其经营的足浴店内的服务小姐叶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三区60幢2单元101室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黄某甲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的“台费”。2、同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其经营的足浴店内的服务小姐叶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嫖客何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证人叶某甲、黄某甲、叶某乙、何某、黄某乙、吕某、陈某、李某乙、赵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