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安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许鸣达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鸣达,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许鸣达。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徐伟。原告许鸣达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许鸣达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鸣达诉称,被告徐伟于2007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伟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伟未作答辩。原告许鸣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由被告徐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许鸣达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期10天,自2007年10月18日借2007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人保证按期履行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委托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等内容,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债权而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徐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8日,被告徐伟向原告许鸣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向原告许鸣达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故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归还原告许鸣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伟支付原告许鸣达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诉讼费435元,由被告徐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红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