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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滕斌与姚国新、汤武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斌,姚国新,汤武生,戴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31号原告:滕斌。被告:姚国新。被告:汤武生。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瑞英。原告滕斌与被告姚国新、汤武生、戴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斌和被告汤武生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国新、戴瑞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斌诉称:因三被告将各自名下真实的房产和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50000元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国新、戴瑞英未作答辩。被告汤武生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具体欠款金额没有这么多;2、本案中借条所写的利率每天罚息500元违反法律规定,利息部分请求法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50000元和利息2000元;2、房屋所有权证和公证书各1份,证明:姚国新和戴瑞英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汤武生为证明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口述,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在亚力士啡咖厅汤武生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15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付款凭证3份(证据一组),证明:被告汤武生于2007年8月25日,2007年12月7日,2008年2月6日,分别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10000元、25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42500元。被告姚国新、戴瑞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汤武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尚欠50000元内容有异议,因除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之外,另支付给原告42500元,并有凭证,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汤武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姚国新、戴瑞英系共同借款人内容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汤武生提供的1、2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2日汤武生、姚国新、戴瑞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滕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二个月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7月21日止,借款人汤武生以魏塘镇中山东路226(号)-11(室)和魏塘镇浒弄新村17幢2单元503室及浙F×××××小汽车作抵押,若到期不归还,以上抵押物由滕斌处置,多还少补,到期后要延长,需经滕斌同意,若逾期每天支付罚息500元。同时在借款期内不得任意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借款人:姚国新、汤武生、戴瑞英。当日姚国新将自有魏塘镇中山东路226号11室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并到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协议书公证手续,将该房处置权均受托给滕斌处置。2007年11月8日被告汤武生归还借款150000元,事后被告汤武生又于2007年8月25日,2007年12月7日,2008年2月6日,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10000元、2500元、30000元,总共归还给原告滕斌计人民币1925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7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42500元本金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7500元本金和利息2000元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武生辩称已归还192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姚国新、戴瑞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新、汤武生、戴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滕斌借款7500元;二、被告姚国新、汤武生、戴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滕斌借款利息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滕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滕斌负担400元,被告姚国新、汤武生、戴瑞英负担125元。如果被告姚国新、汤武生、戴瑞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