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堂与被告许春杰、李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堂,许春杰,李金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552号原告王金堂,男,193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杰,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孙剑彬,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李金梁,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原告王金堂与被告许春杰、李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堂之委托代理人葛绪强、被告许春杰之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堂诉称,被告许春杰、李金梁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6年3月8日结婚,于2008年4月3日离婚。2005年4月9日,被告许春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2006年2月17日,原告同意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许春杰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被告李金梁共同偿还。被告李金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被告许春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5年4月9日借王金堂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原定于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资金困难,延至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人:许春杰。2006年2月17日。”2008年10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另查,被告许春杰、李金梁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6年3月8日结婚,于2008年4月3日离婚。庭审中,被告许春杰认可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春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许春杰出具的书面借据作为凭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春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许春杰、李金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春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杰、李金梁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春杰、李金梁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卫 一一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一一一书记员 王军志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