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邓林、吴自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吴自勤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林,个体运输户。因本案于2008年6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有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自勤,个体运输户。因本案于2008年6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林、吴自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林、吴自勤及被告人邓林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林、吴自勤为获取高额运输费,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两次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帮助章义仁、李小琴(均另案处理)将假烟从福建省云霄县运至上海市。其中: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邓林、吴自勤将630件假烟运至上海。2008年6月5日,二被告人在将21个品牌共30805条假烟(价值人民币4376055元)运往上海途中,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林、吴自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义仁、李小琴、陈敏超、陈希珍、郑照富、赵强等人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烟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提取证据复制单、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卷烟估价意见、传真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运输的目的是赚取差价,系从犯;部分犯罪事实属于未遂,又有重大立功的情节,认罪态度好,综合以上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林、吴自勤在明知他人销售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运输,价值达人民币4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有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林、吴自勤帮助货主运输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犯罪嫌疑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邓林有一般立功情节而非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林具有重大立功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其他相关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吴自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在被告人邓林处扣押的人民币5000元依法没收,折抵罚金。四、扣押在案的赣F905**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