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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沈某甲、汪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沈某甲,汪某乙,沈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19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卫勇。被告:沈某甲。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任鸿飞。委托代理人:张军军。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任鸿飞。原告汪某甲(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汪某乙、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勇,被告沈某甲、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鸿飞、被告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某甲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汪某乙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沈某乙系原告的祖母。2002年经原留下镇政府及土管部门批准,由被告沈某甲、汪某乙出资建造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木坞19号的房屋。建房后,被告沈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该诉争房屋涉及原告及被告沈某乙,故在被告沈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案件中没有处理。被告沈某甲与被告汪龙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汪某乙在处理诉争房屋时发生争吵,被告汪某乙竟然将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①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木坞19号房屋,原告享有2/5所有权;②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木坞19号房屋,被告沈某甲、汪某乙、沈某乙分别享有1/5所有权;③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翻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共有,原告系独生子女享有2/5的所有权。2、平面图纸。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沈某甲与被告汪某乙于2008年4月10日离婚,离婚时对诉争房屋没有处理的事实。4、病历、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汪某乙将原告打伤,原告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的事实。被告沈某甲辩称,被告沈某甲虽系居民户口,但原告是独生子女,可享受增加一人的建房待遇,故审批取得11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诉争房屋系被告沈某甲与被告汪某乙共同出资建造,在2007年又共同在楼房旁边建造平房9间,被告沈某甲依法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沈某甲在居住问题上既未享受农村建房用地的审批政策,又未享受城市户口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的政策。但被告沈某甲与被告汪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出资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沈某甲有权享受诉争房屋1/5的份额。被告沈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汪某乙、沈某乙辩称,诉争房屋建房审批的材料上未记载独生子女算两个人的份额,并且在2003年建房时,原告尚未成年,无经济能力,故原告无权主张共有权。诉争房屋是在被告沈某乙与其丈夫(已死亡)的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后进行的翻建,重新建造出资达到了25万余元,被告沈某乙应该享受50%的份额。被告沈某甲并非农村户口,不能享受批地建房,而且被告沈某甲在单位享受住房公积金,故被告沈某甲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份额。被告汪某乙举证如下: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汪某乙承诺对被告沈某乙予以补偿。2、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翻建时,被告汪某乙与被告沈某乙曾达成口头协议。3、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诉争房屋翻建前的房屋系被告沈某乙的丈夫申请建造。4、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汪某乙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后,被告汪某乙按约给付原告生活费。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证据1-4与被告汪某乙所举证据相同,另提供证据5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某乙为建造诉争房屋出资而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汪某乙、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可以按二个人的标准主张;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汪某乙、沈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4无关联性;对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沈某甲对被告汪某乙、沈某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汪某乙对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汪某乙、沈某乙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汪某乙、沈某乙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被告沈某甲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乙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汪季红某。被告沈某乙系被告汪某乙的母亲。2002年5月20日,被告汪某乙作为户主申请翻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西木坞19号(现为留下街道西木坞19号,下称西木坞19号)的房屋,其申请的翻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记载在册人口为原告、被告沈某乙及被告汪某乙本人,申请建房间数为三间,建造层次为三层。经审批同意翻建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8平方米。2003年上述房屋翻建时,原告尚未成年,无出资能力,未出资。2008年4月10日,被告汪某乙与被告沈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汪某乙户内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翻建房屋,并经得审批同意,即依法对批准后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建成后的房屋应为全体申请人(原告、被告汪某乙、沈某乙)所共有。被告沈某甲系居民户口,被告汪某乙申请翻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的户内在册人口中并未有被告沈某甲,故被告沈某甲不享有西木坞19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也无权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分割西木坞19号房屋。西木坞19号房屋,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合法建筑占地为88平方米(三间三层),本院将上述房屋确权、分割的范围限于三层三间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因此,结合本案实际,仅从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方面考虑,原告、被告汪某乙、被告沈某乙各自对西木坞19号房屋所占的份额,应按等分原则,原告可享有房屋建筑占地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三分之一份额。但考虑房屋建造的出资情况,原告在该房屋建造时尚未成年,无出资能力并未实际出资,应该说对建造房屋贡献很小,对西木坞19号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应给予原告在三分之一的基础上作较大幅度的减少。故本院确定原告对西木坞19号(建筑占地88平方米)三层三间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甲对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木坞19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汪某甲负担2738元;汪某乙、沈某乙负担4562元,汪某乙、沈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