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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张秀英、荆永涛等与李学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荆永涛,荆书国,李学仕,姜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690号原告张秀英,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荆永涛,男,1997年2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秀英,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荆书国,男,193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仕,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付强,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英、原告荆永涛、原告荆书国与被告李学仕,第三人姜付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顺敬,被告李学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立,第三人姜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原告荆永涛、原告荆书国诉称,2008年1月4日,经第三人姜付强介绍,被告李学仕雇佣三原告亲人荆某杀树,由于被告没有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荆某在杀树过程中摔下,摔成重伤,经治疗7天后因无款治疗回家。2008年1月16日,荆某因伤势过重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00元,误工费692.88元,护理费6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补偿金149540元,丧葬费105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学仕未予辩称,死者荆某的死因无异议,但我和荆某不是雇佣关系,我也不认识死者。2008年1月4日,第三人找到被告妻子,要买被告的树,并谈好价格,下午,荆某便跟着第三人来杀树,第三人与死者是亲戚关系,他们之间是雇佣还是帮工关系被告不知道,被告和第三人是买卖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姜付强述称,本案中,死者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在事后也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买卖关系无事实依据,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仕有树林一片。2008年1月4日下午,第三人姜付强与死者荆某等人一起到该树林杀树,2008年1月5日下午,荆某从树上摔下来致伤,同日,荆某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颧弓骨折等。2008年1月12日,因无钱治疗出院,2008年1月16日,荆某死亡,期间荆某花费医疗费24784.22元,其中被告给付6650元,荆某妻子支付9800元,其余部分由第三人支付。庭审中,被告认为与第三人是买卖关系,未提交双方的书面买卖协议,其提供了三位证人到庭作证,该三位证人均与被告合伙修建村村通工程,其中证人张某1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妻在被告正间谈到将树以3500元价格出卖给第三人,证人张某2证明在被告天井里听到被告之妻将树以3500元价格卖于第三人,证人张某3证明其在被告正间听到此事,并证明证人张某1去西间,证人张某2可能在正屋里,但该三名证人均未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成交。另查明,死者荆某,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祝沟镇小洪卜村。原告张秀英系其妻子,原告荆永涛系其儿子,原告荆书国系其父亲,其母已亡,原告荆书国生有4个子女。上述事实,有荆某住院治疗单据,当事人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到庭作证证言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荆某所杀树木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学仕,被告李学仕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无书面买卖合同,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不能互相印证,互相矛盾,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三位证人均系被告合伙人,因此对被告所辩证据欠缺,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既然不能确认买卖关系的成立,应认定死者荆某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仕赔偿原告张秀英、原告荆永涛、原告荆书国医疗费9800元,误工费356.23元(50.89元/天×7天),护理费356.23元(50.89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149540元(7477元/天×20年),丧葬费10537元(21074元÷2),赔偿原告荆永涛抚养费16576元(4736元/年×7年÷2),赔偿原告荆书国扶养费9472元(4736元/年×8年÷4),合计196742.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秀英、原告荆永涛、原告荆书国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李学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