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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越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美英与田水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英,田水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越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王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田水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朱苗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原告王美英诉被告田水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田水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宪章、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英诉称:2007年3月9日13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途经绍兴市区人民路与环城东路叉路口时,被告田水明驾驶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城东驶往市区,在上述叉路口西侧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837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护理费6754.54元、残疾赔偿金164385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4556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55647.0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余款336647.0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田水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其除为原告预付住院费19000元外,还支付了医疗费807.20元、护理费1000元,并向公安机关支付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被告田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承认被告田水明为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向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需要依法进行审查,同意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两被告对被告田水明为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向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3706.5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被告田水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记载。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5946元不属社会医疗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另有两份门诊挂号费发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83829.32元,住院医疗费发票中伙食费611.50元不属医疗费赔偿范围,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07年6月23日、6月27日、7月5日出具的三份医疗费发票,绍兴华宇医院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一份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584.50元,没有医疗病历印证,绍兴市中医院于2007年5月8日,5月15日出具的两份挂号费发票合计金额60元,发生于原告在绍兴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三项合计金额1256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82573.32元与医疗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5946元不属社会医疗保险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5元。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原告住院83日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共51310.54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的护理时间拟为7个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护理费13379.3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4385元,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之伤造成两处10级残疾、一处7级残疾。双方当事人对该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参照浙江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35788.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审查。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之伤需要营养费36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之伤的后续医疗费现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解决,原告可到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两被告对此要求本院审查。本院审查原告之伤的残疾状况,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对被告田水明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田水明主张原告受伤后,其除为原告预付住院费19000元外,还支付了医疗费807.20元、护理费1000元,向公安机关支付事故押金1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款收据、绍兴人民医院收据、医疗费发票、张清出具的收据。原告对被告田水明预付住院费19000元、支付医疗费807.20元,并向公安机关支付10000元无异议,但对护理费1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张清的收费单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预付原告的住院费19000元,支付医疗费807.20元,并向公安机关支付事故押金10000元;对张清出具的收据,因无法证实张清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两被告在投保时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其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田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其可对原告的损失免赔20%,并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综合投保单复印件。被告田水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对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被告都保上海发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保险条款已经告知被告田水明的事实,且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无权干涉医院对原告的医疗方案,故本院对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负责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被告田水明未向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而被告田水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可免赔20%的内容,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水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25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护理费13379.33元、残疾赔偿金135788.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48586.05元。可由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医疗费78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3元、护理费4060.06元、残疾赔偿金41206.00元、营养费10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41.49元,合计58000元。余款190586.05元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8358.51元应由被告田水明自己承担外,剩余182227.54元可由被告都保上海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145782.03元,被告田水明承担20%计36445.51元。被告田水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9807.2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美英人民币203782.03元;被告田水明赔偿给原告王美英14996.82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王美英负担1109元,被告田水明负担2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