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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应莉霞与丁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莉霞,丁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应莉霞。委托代理人:程岚。委托代理人:吴宏明。被告:丁贤明。委托代理人:杨明明。原告应莉霞为与被告丁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7月11日、7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莉霞的委托代理人程岚,被告丁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莉霞起诉称:2004年2月2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期两年,两年内付清等事项。2006年2月23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217665.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6年2月24日起暂算至2008年1月15日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4年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丁贤明答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借条,事实上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双方当时为了离婚而约定的承诺,该承诺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亦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诸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2、(2006)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此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人民币。3、原告姐夫俞而成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4、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4月24日支付给原告150万元。至此,原、被告之间离婚财产分割履行完毕。5、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在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已签订过一份内容与2004年2月28日内容基本相同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包括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应付给原告的150万元。6、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礼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2月23日诉请诸暨法院调解离婚时,曾为调解离婚单独出具一份1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7、证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的书面证言三份、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2004年2月23日当天,被告在诸暨市丁家村,并不在杭州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借条是当时被告在离婚时所作出的承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两年,两年内付清”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的必要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不真实,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对记得2004年2月23日日期的理由牵强,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04年2月23日被告在诸暨市丁家村的事实,但不能反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8日,因夫妻关系破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150万元,在协议书生效的时候付50万元,2002年12月底前付50万元,在2003年12月底前付50万元等有关事项。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200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两年,两年内付清。次日,双方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未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处理。同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了被告付原告现金150万元,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项。因被告未偿付该款项,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了(2006)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2004年2月23日的借款150万元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首先,原、被告早在2002年夫妻感情已经恶化,曾拟离婚并达成过一份离婚协议书。至2004年2月24日,双方在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自愿离婚。在此情况下,原告于离婚前日即2004年2月23日再出借巨款150万元给被告有悖常理。其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多次开庭,但原告本人均未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08年3月14日开庭审理时陈述150万元系向原告亲戚朋友借款而来,因原告本人认为涉及他人隐私,拒绝向法院提供姓名。在2008年7月15日开庭时,又陈述为“借款从亲戚朋友处凑来,有些是借款,有些是别人归还的”,其陈述不一,且认为没有必要请证人出庭,没有必要再举证,对借款150万元的构成和来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原告主张出具借条的当晚,在杭州湖畔花园的家里以现金方式将150万元交付给被告,对此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当晚被告不在杭州,而是在诸暨市丁家村,故原告主张借款交付的事实不能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无借款事实之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虽持有借条,但仍应对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审 判 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