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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957号原告:蔡某。被告:方某。原告蔡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知识青年下乡后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随着双方的共同生活,发现各自的价值观、生活理念、兴趣爱好有很大差异,双方矛盾显现。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正常的社交活动缺乏应有的尊重,在一次吵架后被告甚至将原告的衣被扔弃。在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和被告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后,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被告性格孤僻,嫌弃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使原告感到自身人格受到侮辱,根本无法忍受与被告的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2个多月。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兴趣爱好等方面有较大差异,现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书信三封,证明被告在1989年10月、11月间写给原告的信,表达了对原告的爱意。4、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做保姆时,被告对原告的猜疑。被告方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系下乡知青,经过几年互相帮助,感情至深。因遭反对,原、被告各自成家。八十年代末,原告知道被告已离婚,也与丈夫离婚。原、被告重新组合成家,因此感情一直很好。因原告一直跳舞,被告劝阻,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为了申请廉租房。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有退休工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3年下乡相识,属下乡知识青年,两人相互帮助,感情较好。后双方各自结婚成家。1989年10月,被告写信给原告,表达了对原告的爱慕之意。原告得知被告已经离异,也与丈夫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跳舞等,双方时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好,结婚已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双方均已到花甲之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互扶助,安享晚年。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