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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利红与方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红,方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70号原告:王利红。被告:方国新。委托代理人:蔡金龙。原告王利红为与被告方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红、被告方国新委托代理人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红诉称,2004年11月,依约借给方国新人民币50000元。嗣后,方国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方国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方国新辩称,方国新向王利红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在2005年7月6日已通过王丽惠即王利红的亲妹妹将该款转交给王利红,另王利红现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王利红的诉讼请求。王利红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11月20日的借条。证明王利红与方国新之间的借款关系。2、2007年1月18日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方国新与其前妻王丽惠离婚并约定双方在婚内的债务各自承担之事实。方国新提交证据如下:2005年7月6日的农行存款凭条。证明方国新在2005年7月6日将52000元通过王丽惠转交给王利红,已归还该笔借款之事实。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方国新对王利红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第四条应该理解为双方在婚姻期间各自用于个人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王利红对方国新提供的证据,对其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没有收到过。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方国新对王利红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方国新提供的2005年7月6日农行存款凭条,形式合法,但户名为王丽惠,非王利红,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20日,方国新向王利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利红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政苑小区的住宅。嗣后,王利红未收到还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方国新与王利红的亲妹妹王丽惠于1998年结婚,2007年1月18日,双方在萧山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达成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载明政苑小区的的房屋归方国新所有,同时方国新补偿王丽惠370000元,并约定双方婚内的债务由各方承担。本院认为,王利红与方国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王利红依约将人民币50000元出借给方国新,方国新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和财产分割协议书,明确方国新与王丽惠婚姻期间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借条系方国新出具,由于方国新至今未归还借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王利红要求方国新归还借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方国新以该款已归还为由要求驳回王利红的诉讼请求之辩称,因方国新提供的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归还借款,且王利红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因此,方国新之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写明还款期限,故方国新以王利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国新归还王利红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方国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方国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