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月清与韩晓波、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清,韩晓波,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938号原告徐月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欢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磊。被告韩晓波。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任伟国。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兰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银飞。原告徐月清诉被告韩晓波、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穗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清之委托代理人金欢平、王磊,被告韩晓波、华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兰军,被告天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宣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清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韩晓波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途经绍兴市解放南路44号门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徐月清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708.4元(不含住院部分费用)、护理费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0127.7元、交通费936.5元、车损及施救费3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8077.1元;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波、华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出事故那天被告韩晓波是为被告华穗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方已经支付过医疗费3000余元及押金2000元。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1000多元没有病历记载,还有1122.78元不属于医保范围,被告华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中1040.35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其中有两张医疗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过高,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最多认定为180元;车辆损失费应认定为31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转让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华穗公司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已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韩晓波、华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9张、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1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7张,被告韩晓波、华穗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发票9张,本院结合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确定医疗费为6496.75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为2163.13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书7份,三被告认为其中有两份医疗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确认误工时间99日,结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的实际,确定误工费为509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留观期间,三被告均认为计算过高,本院参照200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原告留观期间,即为44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三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留观期间,三被告认为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意见成立,确定为105元;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被告韩晓波、华穗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应扣除修理费中的税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38元未超过其举证的范围,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晓波系为被告华穗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华穗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穗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天安公司抗辩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投保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月清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496.75元、误工费5093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施救及车辆损失费338元,合计12772.75元,扣除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已支付的3325.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徐月清9447.25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1162.37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