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执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雷得美与陈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得美,陈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执字第267-2号申请执行人雷得美。委托代理人雷顺付。被执行人陈柳,1959的11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雷得美与被执行人陈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5月9日作出(2006)泰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得美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柳在2006年9月10日前自动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雷得美医疗费等款项共计2366.1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05元、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裁定中止执行,另行再审。2008年3月4日,本案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陈柳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一直未能执行。鉴于申请执行人雷得美家庭生活极其窘迫,2008年10月本院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对申请执行人雷得美发放执行基金2366.1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无法执行。虽然已对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标的的执行救助基金,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结案,但为保证执行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义务,鉴于本案目前实际,可予以终结执行。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执字第2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