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陶蓓蓉与吴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蓓蓉,吴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81号原告:陶蓓蓉。被告:吴仕春。原告陶蓓蓉诉被告吴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蓓蓉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吴仕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半年后归还。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仕春未作答辩。原告陶蓓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7月12日被告吴仕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仕春向原告陶蓓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吴仕春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陶蓓蓉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吴仕春向陶蓓蓉借款100万元,3月7日,陶蓓蓉将97万元转入吴仕春账户,另3万元作为预付的利息。双方约定3个月归还,但到期吴仕春未归还。2007年7月12日,吴仕春向陶蓓蓉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陶蓓蓉借款100万元,半年后归还。但2008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吴仕春仍未归还,故陶蓓蓉诉至法院要求吴仕春归还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吴仕春向陶蓓蓉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陶蓓蓉实际向吴仕春提供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另3万元作为利息在100万元本金中扣除,陶蓓蓉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7月12日,吴仕春出具借条,与陶蓓蓉约定半年后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陶蓓蓉起诉要求吴仕春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吴仕春在借条上确认借款为100万元,但吴仕春实际借到97万元,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陶蓓蓉要求吴仕春归还超过97万元的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仕春返还原告陶蓓蓉人民币9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陶蓓蓉负担207元,被告吴仕春负担1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