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谢飞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飞军。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伟政。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飞军犯受贿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淑芳、代理检察员应一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飞军及其辩护人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被告人谢飞军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飞军在担任浙江师范大学杭州幼儿师范学院副院长、浙江师范大学杭州校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学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孟林海等人所送的消费卡、超市充值卡及现金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00元。被告人谢飞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谢飞军辩称,其让沈某帮忙处理的发票均为因公支出的招待费;林某送的5000元现金其当时不知情,后来也还给了林某,还了之后林才又送了5000元超市购物卡,起诉书对该笔5000元重复计算;余某的10000元银行卡送的时候其也不知情,后来也已退还;楼某的12000元现金确实是借款,已经归还;且其退还赃款时间要早于其他高校工作人员案发时间,故上述退还的钱款不应认定受贿。辩护人提出林某所送的5000元现金及楼某的12000元借款应在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谢飞军收受的消费卡及超市充值卡应按照市场交易价打9.5折。被告人谢飞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案发前后退清全部赃款,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谢飞军在担任浙江师范大学杭州幼儿师范学院副院长及浙江师范大学杭州校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分管学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1月至2008年1月间,先后七次收受承接浙江幼儿师范学校幼儿园二期、浙江师范大学杭州幼儿师范学院教学楼扩建等工程承包人孟林海所送的购物券、消费卡,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具体如下:1、2002年1月,被告人谢飞军在其办公室收受孟林海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券5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2、2003年1月,被告人谢飞军在本市中北桥附近收受孟林海所送的杭州大厦消费卡1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3、2004年1月,被告人谢飞军在其家附近收受孟林海所送的杭州大厦消费卡1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4、2005年1月,被告人谢飞军在其办公室收受孟林海所送的杭州大厦消费卡1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5、2006年9月底,被告人谢飞军在浙江省中医院其病房内收受孟林海所送的杭州大厦消费卡1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6、2007年2月,被告人谢飞军在其办公室收受孟林海所送的杭州大厦消费卡1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7、2008年1月,被告人谢飞军在其办公室收受孟林海所送的杭州大厦消费卡1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谢飞军在担任浙江师范大学杭州校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分管学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4月至2007年10月间,先后七次收受承接浙江师范大学杭州幼儿师范学院校园总体规划调整、学生公寓及食堂等工程设计项目的承包人沈某所送的相机、现金以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6200元。具体如下:1、2004年4月,被告人谢飞军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所送的索尼DSC-T1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200元。2、2004年11月左右,被告人谢飞军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以帮其处理发票为名所送的人民币6500元。3、2005年3、4月份,被告人谢飞军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以帮其处理发票为名所送的人民币7500元。4、2005年5、6月份,被告人谢飞军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5、2005年10、11月份,被告人谢飞军在杭州幼儿师范学院运动场附近,收受沈某以帮其处理发票为名所送的人民币7500元。6、2006年8月,被告人谢飞军在本市南都银座公寓内收受沈某以帮其处理发票为名所送的人民币8000元。7、2007年10月,被告人谢飞军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以帮其处理发票为名所送的人民币8500元。三、被告人谢飞军在担任浙江师范大学杭州校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分管学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2月,在其家附近收受承接浙江师范大学杭州幼儿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电梯供应业务的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营业经理林某所送的联华超市消费充值卡5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谢飞军在担任浙江师范大学杭州校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分管学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7月底,在其办公室收受承接浙江师范大学杭州校区体育运动场地工程的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主任余某所送的银行卡1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在浙江师范大学等高校工作人员因受贿而被检察机关查处后,被告人谢飞军于2007年9月将该10000元退还给余某。五、被告人谢飞军在担任浙江师范大学杭州校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分管学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7、8月至2005年国庆节,先后三次收受承接浙江幼儿师范学校健身房工程、浙江师范大学杭州幼儿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的浙江省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楼某所送的人民币12000元。具体如下:1、2004年7、8月,被告人谢飞军以借款为名在杭州幼儿师范学院工地上收受楼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2、2005年7、8月,被告人谢飞军以借款为名在杭州幼儿师范学院工地上收受楼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3、2005年国庆节,被告人谢飞军以借款为名在其家中收受楼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在浙江师范大学等高校工作人员因受贿而被检察机关查处后,被告人谢飞军于2007年9月将上述人民币12000元退还给楼某。以上,被告人谢飞军受贿财物共计人民币10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飞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退还赃款人民币782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表、浙江师范大学任职通知书、浙江师范大学杭州校区管理办公室关于校区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浙江师范大学杭州校区关于谢飞军任职及工作分管的说明、浙江师范大学及杭州校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飞军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业务关系送被告人谢飞军杭州大厦消费卡、超市充值卡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由于业务关系送被告人谢飞军相机、杭州大厦消费卡及为被告人谢飞军报销发票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等情况。4、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报销单,证实被告人谢飞军的职责范围,以及被告人谢飞军可以凭发票向单位报销公务开支且其也多次报销的情况。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从谢飞军家中查扣索尼DSC-T1数码相机的情况。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5、6月曾送5000元现金给被告人谢飞军,后被谢退还,其又于2008年2月送谢飞军金额为5000元的超市充值卡的事实。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送给被告人谢飞军人民币10000元的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谢飞军退还其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事实。8、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飞军分3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2007年9月份左右予以归还的事实,并证实该款实际就是他送给谢飞军的钱,其没有向谢飞军讨要过。9、相关工程合同及工程款付款凭证。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谢飞军处扣押杭州大厦消费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索尼DSC-T1数码相机1只、联华超市消费卡5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索尼DSC-T1数码相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12、往来款票据,证实从林某、余某、楼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7000元及被告人谢飞军及其家属退赔其余赃款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高校工作人员因受贿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谢飞军的归案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飞军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谢飞军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辩解,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飞军提出其向沈某报销的发票均是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谢飞军提出余某所送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银行卡不应认定受贿的意见,经查,余某送给被告人谢飞军一张内有1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事后被告人谢飞军也将卡中的钱款予以消费,在时隔2年左右时间后才退还余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该事实有被告人谢飞军的多次供述、自述材料及证人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谢飞军对该笔钱款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且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谢飞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楼某的人民币12000元系借款而非受贿款的意见,经查,该12000元名为借款,实为受贿,对此有证人楼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谢飞军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予以承认。至于被告人谢飞军提出其退还赃款早于其他高校工作人员案发时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也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被告人谢飞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谢飞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所送的数额应为人民币5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飞军在收受林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时并不知情,且事后也全部退还,当时林某与谢所在单位的业务关系已结束,林某在谢飞军退还现金后,又送其联华超市充值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从中可以看出,林某只有行贿人民币5000元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谢飞军也仅有受贿人民币5000元的主观故意,且其客观上也只收受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财物。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谢飞军的供述及林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谢飞军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飞军收受的消费卡和超市充值卡应按市场交易价格,即以面值的9.5折计算数额的意见,经查,消费卡和充值卡在商场和超市均按面值数额全额使用,故应按面值计算数额,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飞军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谢飞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飞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0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