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吴某甲,湖区庆丰新村15号4幢101室。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68幢2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卢俊华、骆军军。被告:沈某甲,城区青春坊26幢1单元404室。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俊凤。原告吴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华、骆军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自1970年始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治愈。被告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智力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1997年以原告患病、不能过夫妻性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判决离婚。原告现住的杭州市庆丰新村15号4幢101室房屋(以下称101室房屋)使用权系单位根据原告父亲的房源所分配,使用权虽挂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使用权人为原告的父亲,被告对此无居住权。吴某丁并非原告亲生的女儿,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对101室房屋不具有居住权。诉请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101室房屋归原告使用;3、对吴某丁进行亲子鉴定,以确认其与原告的亲子关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灵隐街道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以及吴某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判决书、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从1970年开始至今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没有治愈,属于婚姻法上婚姻无效情形的事实,被告曾于1997年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二审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101室房屋已被一审法院判决给原告使用,二审法院调解确定被告和好期间与原告分居,住房自行解决的事实;3、西湖电子集团公司证明,拟证明使用权挂在原告名下的101室房屋系西湖电子集团公司根据原告父亲的房源,从照顾原告的角度出发而分配,被告无居住权的事实;4、西湖电子集团公司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精神病一直在治疗、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的事实;5、残疾证、困难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残疾人、困难户的事实;6、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7、户籍证明,拟证明原杭州电视机厂分配101室房屋时,原告的家庭成员均为分房对象,101室房屋属于原告的家庭财产;8、情况说明,拟证明101室房屋属于原告家庭,原告的兄弟姐妹一直住在101室房屋内,不同意101室房屋归原、被告所有;9、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丁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两人本身精神都有问题,两人的关系不是很好,曾听说被告与一个修车老头之间有问题,但没有亲眼看到,其他的情况不是很清楚。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神经有病,平时没有听到原、被告吵架,曾看见被告与一个男人有不正常的来往,也听说被告与一个传达室老头有不正常的往来。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及女儿吴某丁共同生活,由被告及吴某丁照顾原告生活。如法院判决离婚,对101室房屋被告主张拥有共有权及居住权,鉴于被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要求对101室房屋的共有权予以多分。亲子关系不是离婚诉讼的一部分,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对事实予以歪曲,对被告及吴某丁的名义予以毁谤,被告及吴某丁将保留追诉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由二审法院的调解书替代,一审判决书没有生效,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既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983年分配住房时原、被告已经结婚,由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住房理当属夫妻共同共有,既使是原告父亲的房源,也应当认为是原告父亲赠与给夫妻共同共有;证据4,医疗费应由发票等证据证明,而不应由医生书写一段话来证明,对医疗费单据,每一张单据上的自理费用金额和下半部分的自理、自负金额总和不一致,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本身是西湖电子集团公司的员工,有工资收入,自理费用数额不太大,原告个人完全可以承担;证据5中的残疾证没有异议,困难证有异议,没有原件,且当时原、被告已经结婚,家庭人数应显示3人,与事实不符;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兄弟姐妹具有分房资格;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均未亲眼看见被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并且这些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70年始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未痊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丁,现已成年。1997年10月,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1997年12月,被告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行为能力。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二审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101室房屋系西湖电子集团有某的父亲吴炳荣原来的房屋拆迁情况分配给原告使用的房屋,当时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考虑到原告的情况,尊重吴炳荣的意见,将101室房屋的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吴某丁进行亲子鉴定,但吴某丁拒绝前往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2008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起一直分居,至今约分居十年,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101室房屋的使用权判决归其所有的诉请,因现有证据显示101室房屋是原告婚后从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使用权的房屋,被告对101室房屋应具有共同使用权。因此,101室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甲与沈某甲离婚。二、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庆丰村15号4幢1单元101室房屋归吴某甲、沈某甲共同使用。三、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