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石桥街道永丰社区永佳苑其暂住处等地,利用被害人李某急于保出被关押在余杭区看守所的小舅子的心理,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忙,以需要花钱疏通关系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现金130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石桥街道永丰社区永佳苑其暂住处等地,利用被害人李某急于保出被关押在余杭区看守所的小舅子的心理,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忙,以需要花钱疏通关系为由,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现金130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章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收条、存折明细复印件、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未追缴的赃款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