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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汪友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友泳。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志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友泳犯受贿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友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汪友泳在分别担任浙江省体育训练一大队基建办公室办事员、基建办公室副主任、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综合管理处基建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和管理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某、季某、寿某、叶某等人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88000元、港币2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友泳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汪友泳辩解,周某给的5万元是借款,寿某这里他只拿了2万元,他没有向季某借过2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友泳未向季某借过2万元;周某给其的5万元是借款而非受贿款;其虽然收到了寿某的7万元,但其实际只拿了2万元,不应认定为7万元;被告人汪友泳仍然属于工人编制,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其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如果可能,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汪友泳在分别担任浙江省体育训练一大队基建办公室办事员、基建办公室副主任、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综合管理处基建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和管理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某、季某、寿某、叶某等人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73000元、港币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1999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汪友泳在担任原浙江省体育训练一大队基建办办事员期间,利用负责优秀运动员集体宿舍等基建工程现场审核等便利,采用以借为名的方法,二次收受承建该工程的绍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5000元。2、1999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汪友泳在分别担任浙江省体育训练一大队基建办办事员、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露天塑胶网球、门球训练场、网球馆灯光照明、人造草坪足球场、塑胶跑道等基建工程现场管理、经办招标、支付工程款等便利,采用接受赌资、以借为名的方法多次接受承建上述工程的上海申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季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港币20000元,并接受季某替王某转送的受贿款人民币6000元。3、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汪友泳在担任浙江省体育训练一大队基建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羽毛球馆外立面改造等基建工程设计委托、优秀运动员公寓楼设计合同委托联系经办等便利,采用接受好处费的方法,收受承接上述设计业务的杭州江南建筑设计院寿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70000元。4、2003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汪友泳在担任浙江省体育训练一大队基建办副主任、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综合管理处基建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游泳馆、男女更衣室装修、食堂外墙整修、食堂内部装修、优秀运动员公寓楼窗扶手工程、自行车库等基建工程推荐招标、支付工程款等便利,采用接受好处费的方法,多次收受承建上述基建工程的杭州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元。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友泳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0年间,汪友泳先后向其借款6万元,至今仅归还5000元,并证实汪友泳在工程中给他提供过帮助,其借钱后没有还款的意思,他也打算送给他了的情况;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6年其共给汪友泳赌资人民币20000元、港币20000元,1999年西博会期间其借给汪友泳20000元,汪友泳未归还,并替王某给了汪友泳6000元好处费的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或2005年其托季某转送汪友泳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给过汪友泳6000元左右好处费的情况;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在淳安千岛湖的二次赌博以及在杭州宝善宾馆的赌博过程中季某送钱给汪友泳的情况;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在淳安千岛湖、杭州宝善宾馆打麻将及在澳门赌博过程中季某送钱给汪友泳的情况;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有关经济适用房前期工作情况,以及其未收过好处费的情况;8、证人寿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汪友泳在设计业务上的帮助贿送汪友泳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70000元的情况;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寿某准备过银行卡的情况;1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汪友泳就项目进行过协调,并一起向俞某送过礼,寿某也曾给汪友泳现金以表感谢的情况;1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收受陆某送给的包等礼品,以及汪友泳代单位支付的加班费等事实;1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体训一大队的基建办副主任汪友泳经办了经济适用房的有关前期工作,以及向规划设计人员支付过加班费等情况;1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汪友泳行贿的情况;14、被告人汪友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曾向周某借款共计6万元后归还了5000元;接受季某提供的赌资人民币20000元、港币20000元,1999年西博会期间还向季某借过5000元且未归还,其还收受季某转交的王某的好处费6000元,其之后给了吴某1000元;其收受寿某送的银行卡10000元,并收受70000元现金,后其拿了20000元,其余给了陆某;其还收受叶某好处费共计7000元的情况;15、单位性质、隶属关系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证实了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单位性质;16、干部聘免呈报表、浙江省体育训练一大队文件、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委员会文件、浙江省体育局证明、任职通知、聘任通知、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汪友泳的身份及工作职责;1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汪友泳系被传唤到案的情况;1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具的汇率表证实了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情况;此外,还有建筑承包合同、设计合同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友泳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管理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称汪友泳属于工人编制,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汪友泳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所负责的基建工作这一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主体要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友泳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向季某借过2万元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汪友泳供述其曾向季某借过5000元,该供述在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描述与季某的说法一致,应认定有借款事实存在,虽然季某称借款的数额为2万元,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借款数额为5000元。公诉机关在该节事实的数额认定上有误。对于被告人汪友泳及其辩护人辩称周某给的5万元是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5万元与被告人汪友泳向季某所借的5000元都存在被告人汪友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借款人周某、季某谋取利益,双方存在利益关联,周某、季某也因为汪友泳能给予他们帮助而打算将上述款项送给汪友泳,且汪友泳在较长时间内具备归还能力而未归还上述款项,应属于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贿赂,故上述借款均应认定为汪友泳的受贿款。被告人汪友泳及其辩护人辩称寿某所送的7万元实际只拿到2万元,故该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寿某为感谢汪友泳的帮助贿送汪友泳现金人民币70000元,汪友泳称其实际只拿到2万元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该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7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意见本院亦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汪友泳能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汪友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友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二、暂扣我院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于颖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