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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占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张某甲。原告占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198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原告并不同意这门亲事,后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同年农历11月份双方摆酒成亲,××××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丙。婚后不久因被告的继父的一些言行给原告造成伤害时,被告不仅不予以制止反而还谩骂殴打原告,被告的这一行为极大伤害了原、被告双方原本婚姻基础差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稍有不从便遭被告的辱骂。原告曾多次想与被告离婚,但念及两个子女而又打消念头,总以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会有所改变,只好忍气吞声与被告勉强生活,但事与愿违,被告至今仍旧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无故猜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确实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04年下半年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很差,婚后虽然双方共同生活了廿几年,但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淳安县档案局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姜家镇郭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占某又名占女琴;3、淳安县姜家镇郭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张某甲自2007年5月份外出务工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郭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5月份,被告外出务工,与家庭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多年的合法夫妻,又已生育了一对儿女,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并与家庭失去联系,双方感情虽然出现了危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