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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某、洪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洪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洪某为非法牟利,将235张光碟放置在其二人经营的本市西湖区凯巨(原百脑汇)电脑市场3楼A031摊位内用于出售。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洪某的贩卖行为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经鉴定,其中214张属于淫秽光碟。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洪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淫秽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洪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