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增良、徐加豪等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良,徐加豪,徐锦德,钱菊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34号原告徐增良。原告徐加豪。原告徐锦德。原告钱菊仙。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被告诸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海。原告徐增良、徐加豪、徐锦德、钱菊仙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诸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良、徐加豪、徐锦德、钱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诸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良、徐加豪、徐锦德、钱菊仙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诸建华驾驶沪D×××××轿车由北向东借道行驶,途径104国道绍兴市迪艾服装有限公司地方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徐增良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增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徐增良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诸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增良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药费17127.15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营养费2000元、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抚养费433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3.5元、车辆损失费334元,施救车辆费116元,合计人民币82075.78元,扣除被告诸建华已预赔的5000元,尚余77075.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损失77075.78元先行赔付;被告诸建华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报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徐增良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诸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特别是误工时间过长,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且标准过高,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考虑,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5000元,并向交警队交了2000元押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4、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5、评估报告、施救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3000元;7、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徐增良的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9、保险卡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被告诸建华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应剔除;交通费过高;医疗证明书证明的误工时间偏长,最多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纳税凭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对医疗费发票中的两笔护理费,均系原告徐增良受伤后治疗期间医院的护理费用而非原告请人护理所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实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300元;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增良主张的误工时间确实过长,结合原告徐增良的损伤情况及定残时间,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徐增良的误工时间为168天;关于收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徐增良的收入情况及具体的工作岗位,对其误工收入本院将以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予以核定。被告诸建华、大众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6月13日上午9时35分,被告诸建华驾驶沪D×××××轿车由北向东借道行驶,途径104国道绍兴市迪艾服装有限公司地方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徐增良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增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徐增良即被送往绍兴博爱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诸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徐增良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诸建华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徐增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7127.15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34元、施救停车费11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8295.15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诸建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增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8295.15元,扣除被告诸建华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向原告徐增良支付43295.15元,并将其余5000元返还给被告诸建华,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增良、徐加豪、徐锦德、钱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元,由原告负担359.5元,被告诸建华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