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某甲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8年8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世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5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山湾148号家中上网时,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2次在绍兴E网的论坛上以“白巧克力COM”的注册用户名发贴谎称“绍兴城市广场今天晚上6点半会有炸弹危险,请各位注意”、“删我没有事情,可炸弹还是有的”。该2贴有17个回复,167次点击。当晚,公安机关立即组织大量警力2次对城市广场可疑区域进行搜索、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并加强巡逻以防止爆炸事件。同月1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凌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凌某甲在接到警方通知后于次日到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凌某甲曾因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网络数据备份,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和府山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处警经过,由绍兴县公安局和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编造且故意传播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甲系在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对其口头通知传唤到案,故被告人凌某甲的到案缺乏主动性、积极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待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凌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应在起点刑量刑,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甲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