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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老街西市56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刘某家的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76元)、被害人孟某停放的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4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王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群众人赃俱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沈某、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阮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缴获的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犯有盗窃前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