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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公司业务、负责货物销售、货款回收等职务之便,于2006年8月24日、2007年2月7日、2月13日先后三次以帮助上交货款为由,要求公司业务员茅某将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存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在收取上述钱款后,未按照公司规定上交财务,而是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个人开办公司。2008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证人吕某、茅某、乐某的证言,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任职证明书、被告人李某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薪酬结算协议,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汇款、取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赃款已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