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丽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常爱娟。原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2月19日、4月10日进行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该案鉴定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24日。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常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国外客户签有买卖合同三份,根据工艺需要委托被告就出口的玻璃纱进行绣花加工。自2007年1月至7月被告分数次共为原告加工绣花布34180.2米。因被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最后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因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94341.06元,附料损失37101.9元,绣花加工费损失8572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未能履约所赔付的损失74033.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宣判前原告撤回判令被告赔偿因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94341.06元,附料损失37101.9元,以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未能履约所赔付的损失74033.02元诉讼请求,保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绣花加工费损失85722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属实,共发生的业务量应为35403.9米,但原告诉称与外商发生的业务量为34180.2米,数量不吻合;2、被告共15次交付给原告加工物,第一次为2006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为2007年6月22日,但原告与外商签订合同的时间第一次为2007年1月30日,第二次为2007年3月27日,第三次为2007年4月27日,因此外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后,被告履行的时间在先,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3、原告诉称在2007年7月份补单,认为次品有3000多米,但是被告从来没有补过单,说明次品是不存在的;4、原告收货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5、外商到原告处验收的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但外商第一次提出索赔的时间为2007年3月25日,第二次外商到原告处验收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但外商提出的索赔的时间是07年5月5日,也就是说,外商索赔在先,验收在后,说明外商与原告是串通的,其真实性值得考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2、合同3份(附译文,复印件,原件在(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5号案件中),以证明本案原告与外商分别三次签订合同,建立了玻璃纱金片绣、玻璃纱加贴花和玻璃纱加钉珠的买卖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加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告与外商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时2007年1月30日,而被告交付第一次加工产品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8日,说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加工物与该合同无关,不是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2、数量不对。原告与外商签订的第一次数量是18550米,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第一次加工物是5898.8米(截止2007年1月25日),第二次原告与外商签订合同的数量是7600米,而被告履行的数量是17363.5米(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4月9日),第三次远高于外商签订合同的数量是2800米,而被告履行的数量是12141.6米(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6月22日)。证据3、授权书(附译文)1份,以证明原告与外商签订合同后,外商授权国内的公民方华授权处理其与原告之间额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外商是买卖关系,而本案原、被告是加工合同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验货报告7份,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被外商授权的方华提出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外商是买卖关系,原、被告间是加工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索赔通知3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外商向原告提出索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外商到原告处验货的时间是2007年3月31日和同年5月27日,但索赔的时间是2007年3月25日和同年5月5日,也就是说外商索赔在先,验货在后,未经验货,何来索赔;2、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3、对合法性有异议,外商对原告的索赔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为外商提出的索赔是30%,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证据6、收到索赔款的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给外商索赔款159755.0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7、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玻璃纱的成本价格为每米6.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由于发票载明的销货名称是涤布,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货物是玻璃纱,名称不符。证据8、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再07年8月以公证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公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证书要求公证的函告和结帐清单有异议,结帐清单系被告自制,函告是由于被告不付加工款,而故意捏造的事实。证据9、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以证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在1655一案中即对鉴定物提出异议,在鉴定的时候,被告已经提出抽检的产品不是被告供给给原告的产品;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玻璃纱未按照越城区法院指定的原告仓库予以抽取鉴定物,而是在钱清镇的阿强打卷店内抽取,故缺乏合法性。证据10、鉴定发票2份,以证明司法鉴定报告的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共计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鉴定报告书1份,以证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加工物存在质量瑕疵,同时该检验报告已经明确质量存在瑕疵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加工操作不当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12、司法鉴定报告书,以证明造成质量的成因。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指出鉴定结论中的第二种形态的破洞是绣花前玻璃纱面料本身存在结论有异议,因为原告交给被告的玻璃纱质量是好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出鉴定,故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13、(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加工物存在质量异议,并且准许本案原告另行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该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反驳理由证据。14、协议书1份,证明提取检验品的仓库是原告租用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在上一个案件中,法庭要求原告提供仓库的协议书,但原告没有提供。在本案中原告本来没有作为证据提交,现在才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5、照片14份,证明讼争的加工产品确系被告加工生产。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是原告单方拍摄,其中是否弄虚作假我们不清楚。证据16,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确系原告提供的,证人曾经是在被告单位负责经修车间的负责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已经客观作出了陈述,李某的证言虽然在提请调查的人员中没有其名单,但客观上他是金片车间的负责人,所以在加工物上没有出现其名字也是事实,在今天庭审中他陈述他负责的车辆所属员工与我们申请法院调查的人员名单相吻合。相关的员工能够辩认出其所属车间员工,对被告生产的加工物能够精确的分辩。综上李某的证人是客观真实的。王近某证人也是客观真实的陈述了加工物特征,包括生产工人在加工物上有针数、班次、日期及签名,与我们实际加工物上的特征相吻合,对加工物能够分辩,这些事实说明两证人客观真实地向法庭反映情况,应予采信。经质证被告认为李某的证人资格不适格,李某陈述的自己住址不详,而且他也没有提供与长江工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李某不是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所列的证人之一。虽然证人与审判长拿出的照片人员相识,但并不排除他们是朋友关系。证人所作的证,也不排除其在其他工厂所做的工作。王某不能提供身份证出庭作证,暂住证也没有照片,不合法,其他意见与前一位证人相某。证据17,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李丹及石燕的工资卡记录,证明李丹和石燕的系被告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18,暂住证复印件2份,证明石燕、李丹系被告公司员工。经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的名字与其在上次庭审中陈述的姓名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且原告没有按照法定指定的时间提交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至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与外商的买卖关系以及因质量问题赔偿的事实,但外商的索赔款不能约束被告,因原告的赔付是外商单方确定的。证据7,2006年12月11日、2007年1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是涤布,因涤布不同于玻璃纱,故不予认定。证据8至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标的物存有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的成因。证据13,因是生效文书,予以确认。证据14至证据18,可以证明涉案标的物系被告加工。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发生玻璃纱的绣花加工业务,即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玻璃纱进行绣花,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协议。因加工费形成(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5号案件,该判决书记载:“原告(本案被告)已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22日间分别15次将绣花好的玻璃纱交付给原告,被告(本案原告)在收取该加工物时未提出异议,并在原告提供的15份码单上签名确认。该15份码单载明的数量合计为35403.9米,加工费合计为人民币212677.60元。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函告”和“结帐清单”各1份,并将邮寄的事实和邮寄的内容委托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制作(2007)浙绍越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对邮寄的事实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的“函告”载明的内容是向原告提出加工物的质量异议,认为布面存在大量的破洞和花型歪斜,原因是由于挡车工的违规操作和操作不当造成,已有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解决。结帐清单载明尚有11030.25米玻璃纱尚未出货。原告收到被告的质量异议后,未到被告处协商处理。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存放于被告仓库的12457.7米绣花玻璃纱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07年11月5日在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阿强打金店进行了抽样,并作出系“等外品”的鉴定结论。”对破洞、漏花、污渍的成因进一步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破洞。第一种形态的破洞是在绣花工序中造成,第二种形态的破洞是绣花前玻璃纱面料本身存在;2、漏花、花型不完整、绣花线处面料破裂、折边缝纫处面料破裂、绣花花型歪斜是在绣花工序中造成;3、污渍。根据污渍的外观形态,绣花前玻璃纱面料本身会存在污渍,在运输或绣花过程中也会造成污渍。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绣花加工口头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执点是有质量问题的玻璃纱是否为被告加工,即同一性的判定。由于加工物上记载了加工的日期、针数、班数以及加工人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加工人原系被告单位员工,故可判定现存于原告处的经鉴定为等外品的12457.7米绣花玻璃纱为被告加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绣花加工费损失8572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的组成是以有质量问题的布匹数量乘以(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5号案件中确定的加工费价格后得出加工费损失85722元,因在(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5号案件中已经明确了其加工价格为6元每米,故总共的加工费损失为74746元,而非85722元。考虑破洞的成因有在绣花工序中造成与绣花前玻璃纱面料本身存在;以及考虑质量问题的具体类型有漏花、花型不完整、绣花线处面料破裂、折边缝纫处面料破裂、绣花花型歪斜、污渍、破洞7项,在事实上不能准确量化绣花工序中造成的玻璃纱数量的情形下,根据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该加工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3000元。对庭审后宣判前原告撤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减少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自由处分范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长江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恒诚布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364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