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文喜、毛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文喜,毛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煜操。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沈文喜。被告:毛红红。原告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文喜、毛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喜、毛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月4日,被告沈文喜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沈文喜于2007年12月10日归还80000元,2008年7月4日归还15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余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被告沈文喜于2007年1月4日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沈文喜借款180000元元并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1分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原告另当庭陈述称:被告沈文喜于2007年12月10日归还80000元,2008年7月4日归还150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被告沈文喜具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按月利率1﹪计息。后被告沈文喜于2007年12月10日归还80000元,2008年7月4日归还15000元。尚欠本金85000元及应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文喜系借贷关系。被告沈文喜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未予偿还清借款本金,也未依约支付利息,则应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文喜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红红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喜偿还原告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沈文喜按月利率1﹪向原告安吉县引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下利息:按本金185000元自2007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5000元自200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5000元自200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毛红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