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诸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石某。原告诸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石某甲现年26岁,女儿现年23岁。自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缺乏相互之间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近十二年来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被打的次数也实在记不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分居长达十年有余,在夫妻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子女尚未成年的因素,就离婚之事一直拖延至今。另外,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建造二层楼房一幢(一楼四间,二楼两间),该财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价值100000元)原被告各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农村家庭过日子,夫妻争吵是正常现象,打也打过被告的,原告诉称十二年来天天打她不是事实。原告诸某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安吉县良朋镇溪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安吉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楼房一幢的事实。被告石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石某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婚姻系事实婚姻关系,至今双方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二层楼房一幢(一楼四间,二楼两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出现危机。由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之规定,因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或调解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幢(一楼四间,二楼两间),按房屋实际情况,共同分割每人应得三间房屋,由于原告同意只要求分割一楼东侧第一间房屋(该间为独立一间)由其居住,其他两间自愿给予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诸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幢(一楼四间,二楼两间)原被告各得三件,其中一楼东侧第一间房屋为原告诸某所有,原告所有其他两间赠送给子女。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