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阿祥与刘越芳、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阿祥,刘越芳,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34号原告赵阿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刘越芳。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槐灿。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杨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赵阿祥与被告刘越芳、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刘越芳、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槐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阿祥诉称:2006年10月19日,被告刘越芳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在绍兴市区环城南路与解放南路口的东侧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越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越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费用102433.33元,被告汽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越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系横穿马路。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伤残九级如果保险公司承认的话被告刘越芳也承认。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住院治疗也没有异议,被告汽运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具体由保险公司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九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汽运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和精神抚慰金两种附加险。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规定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超过30%,因被投保人系次要责任,按5%免赔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保险的事实;3、第一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4、门诊病历1份、住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5、医疗证明书11张,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为519天,住院时间为26天;6、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伤残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导致伤残的事实及评定伤残的费用;8、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9、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0、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关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医疗证明书,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请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申请重新鉴定。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内容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出事故前的12个月工资,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医疗养老保险证明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鉴定书,因系原告单方鉴定,同时鉴定事项明显不符,原告尚不足以达到伤残90%以上,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发票没有异议。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车损的照片。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合理部分采信。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越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刘越芳已向交警队交付了5000元押金。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被告汽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各1份、投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双方对投保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13、借款单、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汽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已领取了2500元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形成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及被告刘越芳、汽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1、2、3、4、8、9、11、12、13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5、7组证据结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认定。对于第6组证据,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过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故可予以认定。对于第10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对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所形成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任何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汽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刘越芳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其中25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的医药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30454元(其中医保外35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0855.6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电瓶车修理费63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1775.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越芳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车主,对于被告刘越芳的营运具有利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瓶车修理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确定为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方对原告在交强险理赔之外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抗辩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交强险部分1658元依法应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其在商业险部分按照30%理赔,并按照保险合同享有5%的免赔率,因被告刘越芳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赵阿祥交通事故损失83575.74元,扣除已经理赔的2500元,尚应赔偿8107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越芳应自行赔偿给原告赵阿祥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242.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尚应赔偿6742.18元,由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阿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阿祥负担150元,被告刘越芳负担25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