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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奇高、管金德与施柳生、傅锡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奇高,管金德,施柳生,傅锡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郑奇高。原告:管金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施柳生。被告傅锡生。原告郑奇高、管金德与被告施柳生、傅锡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奇高、管金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施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间,原告通过协议承建淳安县千岛湖镇斋堂村农居点土石方工程,在工程施工部分后原告因资金原因又将工程转包给两被告施工承建。同时鉴于原告前期的施工以及资金投入,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作为对原告投入和施工部分的补偿。其中1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另50000元在被告第一次结算工程款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依约支付100000元。目前该项工程款项被告已全部结算完毕,但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内容总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工程的转包关系的事实。2、付款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次结算工程款是2006年9月20日。3、律师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工程工期是3个月,同时证明转包关系事实及涉案工程款组成部分。4、证人方谓金出庭作证,证明15万元除了基本开支还包括工程施工投入,原告对工程前期施工过。被告施柳生辩称:2006年,被告承建这个工程是经过淳安的中介公司余光辉介绍的,当时写协议的150000元的业务费包括三项口头协议:1、郑奇高承诺土石方开挖有3万方以上镐头机价格(38元一方),不到3万方也按3万方计算;2、工程单价是税后价(不含税的),现在村里要求被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把税费加给被告,但是原告不肯加了;3、当时约定村里有10000元的押金、公路段有10000元的押金,共20000元押金归被告的,但现在实际情况是村里有10000元押金,公路段里没有10000元押金。当时原告与村里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的,但是现在过了3年了,被告还有40%的工程款没有付清,当时郑奇高承诺过保证被告按时拿到工程款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村里从来没有按时支付过,都是被告逼的村里没办法了,再又付一点。如果郑奇高把他的承诺兑现,被告不会少原告一分钱。被告施柳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余光辉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签订转包合同时原告方的承诺事实。被告傅锡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150000元包括招投标费用20000元,保险费5000元,村里押金10000元,评估费20000元,挂靠费15000元,公路段押金10000元等一起为85000元,其他钱自愿给他的,一起算150000元。对余雪茂其他讲的没有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清楚,从证据内容看,欠缺客观性,与被告的陈述相反,按被告陈述150000元包括基本费和自愿支付,从该证据内容看,也反映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圣义公司向千岛湖镇斋堂村承包了土石方工程,然后内部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在进行部分施工后于2006年6月16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付原告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暂付100000元,剩余50000元在被告结算第一次工程款后全部付清。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直接从千岛湖镇斋堂村领取了第一次工程款280000元。该工程已于2006年12月份完工,2007年7月验收合格。两被告属合伙关系。因双方对上述5万元款项的支付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向圣义公司内部承包了千岛湖镇斋堂村的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因原、被告均无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内部总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剩余50000元在被告结算第一次工程款后全部付清,被告在2006年9月20日从千岛湖镇斋堂村领取第一次工程款280000元后即应向原告支付该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向其承诺了三个口头协议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柳生、傅锡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奇高、管金德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施柳生、傅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