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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元骏与郭强、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骏,郭强,徐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郑元骏。被告:郭强。被告:徐晓燕。原告郑元骏与被告郭强、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郑元骏及被告徐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骏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郭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9月1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3000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燕辨称,借钱的事本人不知道,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字,全是被告郭强所借,应由其偿还。被告郭强未作答辩。原告郑元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由被告郭强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郑元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郭强2007年8月1日”、“今借到郑元骏人民币计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郭强2007年9月1日”,以此证明被告郭强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晓燕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郭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郭强、徐晓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1日,被告郭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另被告郭强与被告徐晓燕于2006年9月13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强向原告郑元骏借款共计50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郭强向原告所借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晓燕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徐晓燕归还原告郑元骏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元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强、徐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