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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施献军与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献军,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61号原告:施献军。委托代理人:何涛、陈乐年。被告:程涛。委托代理人:杨宝琴。原告施献军诉被告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惠忠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27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施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年,被告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献军诉称:200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以杭州市南都花园一区5幢1单元701室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当日,原告让施美丽将款项打入被告方账户,即唐恺磊的农行卡内。2008年4月,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该款项为被告本人名下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93元,违约金154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7月21日),共计364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涛辩称:其并未从原告处借到2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献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2、2008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收到借款20万元。被告程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过抵押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抵押合同因没���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生效。2、唐恺磊的证明;3、张呈昕的证人证言;4、张呈昕的身份证复印件;5、2008年9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琴律师与胡江明的通话录音;6、2008年10月5日4时左右,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2-6,证明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被告没有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7、2008年3月2日,唐恺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8、2008年2月25日,王聚豪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9、唐恺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详细对帐单。以上证据7-9,证明程涛、唐恺崎、王聚豪三份抵押借款的款项已分别打入唐恺磊账户,借款人是唐恺磊。10、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12、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3、杭州奥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以上证据10-13��证明:1、唐恺磊是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还存在;2、唐恺磊在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份部分转给了胡江明;3、唐恺磊、胡江明现在是杭州奥鼎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4、胡江明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的制作者,是原告的同乡;5、与本案有关联的人都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唐恺磊作为担保人签字和联众担保有限公司盖章是事后擅自添加的,应以被告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取回房产证后,应原告要求在胡江明所写的“因本人离婚之用,需借用四证,十五天内交于施献军”后签名,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名与取回房产证并非同时,且当时纸被对折,仅有这一行字,不存在承诺书上半页所写“本人借到施献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用西湖区南都花园一区5幢1单元701室做为抵押。四证抵押于施献军处(地土证,房屋共有权证、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字样,也没有下方唐恺磊的签名和日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对抵押物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生效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不能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且唐恺磊、张呈昕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明力不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原告不能确定与被告律师杨宝琴通话一方是胡江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摘录不完整,与原始录音内容有出入;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程涛、唐恺崎、王聚豪三人都是唐恺磊介绍借钱的,借的钱也按照约定打入唐恺磊账户,借款人应当是程涛等,只是支付方式是打入唐恺磊账户;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胡江明在2008年6月成为杭州联众担保公司的股东,而承诺书出具时间是在2008年4月2日,与被告认为胡江明在2008年4月2日对情况了解是有矛盾的;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抵押借款合同相较于被告出示的抵押借款合同,多担保人栏,并在担保人处盖有杭州联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唐恺磊的签字,基于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以被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虽非被告本人所写,但被告对其签名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内容能否充分证明被告实���借到原告20万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系被告认为的实际借款人唐恺磊和担保人张呈昕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却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未能证明通话方系胡江明,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未直接交付被告而是打入唐恺磊账户,和承诺书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仅是签名等问题,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出示证据时进行录音资料的摘录不完整,不影响该录音资料本身的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7、8、9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但唐恺崎和王聚豪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7、8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9为唐恺磊卡号为62×××11的农行卡帐单,原被告均认为涉及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故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10-13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日,程涛与施献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施献军借给程涛20万元,程涛以其位于杭州市南都花园一区5幢1单元701室的房屋为抵押,该借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程涛,借款期限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按照逾期每天借款总额的0.7%承担违约金等内容。施献军以2008年4月2日经程涛签名的承诺书要求程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而程涛认为其并未实际取得借款,承诺书也不是本人所写,当时签名仅是对从施献军处取回房产证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在庭审中,施献军陈述将借款交付唐恺磊系基于其与程涛的口头约定,2008年3月2日其小姨子施美丽将288000元打入唐恺磊卡号为62×××11的农行卡内,其中包含程涛的20万元借款;程涛表示知道施献军有款项打入唐恺磊账户,但不清楚具体事项,通过调查取得的唐恺磊卡号为62×××11的农行卡帐单中也没有显示出2008年3月2日存入过20万元,程涛认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仅以房产提供担保,但担保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08年10月5日程涛与施献军的通话录音中,施献军有“他人走了,我们没有办法的…”、“这是你抵押的,等于你借给他,这是你跟他的事,你没有做过抵押,我们怎么出钱”、“谁的东西抵押我们找谁的,没有做过抵押,我们也不会借的…”等表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涛是否从施献军处实际取得借���,还是仅为唐恺磊的借款提供担保。施献军向程涛主张借款的主要依据是程涛签字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内容并非程涛本人书写,又非借款当时出具,对承诺书的出具情况程涛与施献军的说法又不一致。从承诺书本身看,唐恺磊与程涛都进行了签名,而程涛又强调其进行签名仅是对“因本人离婚之用需借用四证,十五天内交于施献军处”的确认,施献军认为承诺书第一段“本人借到施献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系程涛对收到20万元借款的确认,则唐恺磊在承诺书上签字又无法合理解释。关于施献军是否已向程涛交付了双方抵押借款合同或承诺书载明的20万元款项这一问题,审理中施献军表示2008年3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天即按约定将20万元打入唐恺磊农行账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程涛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打入唐恺磊账户,同时,唐恺磊卡号为62×××11农���账户资料显示该账户在2008年3月2日没有20万元存入,施献军表示其中一笔288000元的入账中包含程涛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20万元也缺乏充分的理由。另一方面,在2008年10月5日的通话中,施献军始终强调程涛提供房产抵押才借钱的,没有表示程涛是借款人,而程涛也在庭审中表示知道施献军向唐恺磊账户打款,认可自己将房产证放在施献军处为唐恺磊作担保(施献军与程涛就房产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生效的问题并无争议)。综上,本院认为,施献军据以认为程涛为实际借款人的承诺书相较与程涛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不具有优势效力,施献军要求程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献军对被告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33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1,合计5723元,由施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