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振梁与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梁,胡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商初字第19号原告徐振梁。被告胡兵。原告徐振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在2006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在2006年11月30日前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振梁借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被告胡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7.5元,由被告胡兵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