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峰与范雪花、范雪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范雪花,范雪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朱峰。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范雪花。被告:范雪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项竹青。原告朱峰诉被告范雪花、范雪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范雪花、范雪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范雪花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临岐镇驶往千岛湖镇,18时许,途经千岛湖镇阳光路与千岛湖大桥交叉路口红绿灯处由北向南直行时,与相对方向从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摩托车驾驶人朱峰和后座成员宋爱凤受伤及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淳安县交警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07)第6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雪花、朱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爱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范雪花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大于朱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4.25元(其中医疗费4998.60元、误工费5582.97元、护理费24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10元、浙江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730元,被告范雪花已支付医疗费4998.60元)。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范雪花应承担15444.25元,扣除被告已付4998.60元还应赔偿10445.65元。被告范雪琳作为浙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基于信任或利益的关系,对被告范雪花承担的民事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范雪花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445.65元,由被告范雪琳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华联保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1044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卡原件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出院通知书(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费用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居易建筑公司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居易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工作并与宋爱凤共同居住在千岛湖镇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检验合格而被告驾驶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7、维修销售表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原件1份、维修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修理费1730元的事实。8、车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范雪花、范雪琳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行政责任的划分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载明,应按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2、事发后被告已先后支付5000元多元的医疗费用,除已付原告自认的医疗费用4998.60元外,还付了门诊费用259元。3、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用4655元,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外,从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被告的过错显然比原告小。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3张,证明被告除支付原告自认的4998.60元外,还支付了门诊费用259元。2、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增值税发票、理赔处理单、用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损失4655元。被告中华联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医疗证明单的客观性有异议,第一张为休息单证明,从病历记载看,出院记录填写医生与医疗证明单出具的医生不同一,不是同一医生出院医疗证明单对其诊疗过程就不一定很清楚;第二份证明单为事后补开的,而非出院当时开具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应属合理,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本院认为结合证据7,原告在千岛湖镇从事建筑业,其居住在千岛湖镇显属合理,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7日,被告范雪花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临岐镇驶往千岛湖镇,18时许,途经千岛湖镇阳光路与千岛湖大桥交叉路口红绿灯处由北向南直行时,与相对方向从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宋爱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宋爱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雪花、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5257.6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5257.60元,被告范雪琳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范雪花、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范雪花与原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范雪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雪琳为浙A×××××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交与被告范雪花使用,被告范雪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雪琳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和宋爱凤,应按各自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应得交强险赔偿款为6276元;被告范雪花、范雪琳应赔偿款为4713.63元,因其已支付5257.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雪花、范雪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峰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257.60元、误工费5582.97元、护理费2417.68元、交通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财产损失1730元,共计15703.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朱峰负担14.50元;由被告范雪花负担16元,被告范雪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