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29号起诉书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旭文,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酷派KMHHN61DX6U轿车,从本市钱江一桥由北向南行驶至“232440”号路灯附近处,由于其在设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头与同向行驶的杭399076号恒光TDL01Z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某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0日死亡以及直接财产损失827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为逃避醉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当即电话联系同事苏某,让其联系同事丰某前来事故现场,授意丰某顶替其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后经调查,被告人汪某不得不承认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65万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非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维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丰某、苏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桂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