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龙英、刘诗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英,刘诗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英。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诗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英、刘诗军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英、刘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龙英、刘诗军伙同田某、杨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对本市下城区再行路274号小东家园休闲足浴店的被害人王某进行抢劫,后某田某、杨某以打工为名进入该店并留宿。18日凌晨4时,二人骗被害人王某打开店门后,与在店外等候的被告人刘诗军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820元、三星SGH-X828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元)和工行信用卡一张,并逼迫被害人王某说出该卡密码,后某被告人龙英和杨某到自动取款机上取得人民币9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龙英、刘诗军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龙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诗军辩解其没有参与预谋,是其他几名被告人商量好才叫他去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龙英、刘诗军伙同田某、杨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对本市下城区再行路274号小东家园休闲足浴店的被害人王某进行抢劫,后某田某、杨某以打工为名进入该店并留宿。18日凌晨4时,二人骗被害人王某打开店门后,与在店外等候的被告人刘诗军里应外合,采用持刀威逼、胶带纸捆绑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820元、三星SGH-X828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元)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逼迫被害人王某说出该卡密码,后某被告人龙英和杨某到自动取款机上取得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750元及三星SGH-X828型手机一只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侦查,2008年8月7日、9月8日,被告人龙英、刘诗军分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留宿店内的两名女子及后来进入的一名男子持刀抢劫的情况;2、证人田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龙英的供述证实,她们三人与被告人刘诗军一起吃饭时预谋抢劫的情况,并证实了抢劫的经过情况;3、被告人刘诗军的供述亦证实了持刀抢劫的经过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手机的价值;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田某、杨某的判决情况;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的追赃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了两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此外,还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英、刘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诗军辩称其未参与预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人龙英、刘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龙英、刘诗军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