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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08)碑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8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某,农民。2008年8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兰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杨某、兰某窜至本市朱雀门内芦荡巷口,二人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在外“望风”,兰某翻墙从窗户进入工行家属院A2-3-中户,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英华OK676型小灵通及银灰色LG610型手机各一部(经评估共计价值184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英华OK676型小灵通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于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表、被告人杨某、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兰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盗物品案发后部分追回,已发还失主,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三、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