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锦与吴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锦,吴志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XX锦。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吴志均。原告XX锦为与被告吴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青红、陈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锦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锦诉称,200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28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6年9月28日由被告吴志均签名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9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吴志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锦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到2007.9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志均向原告XX锦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该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志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均应归还原告XX锦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