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8-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雷某、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0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张某甲经事先商量,在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文化南区23幢203室,采用插片插锁开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539元的ZTC2688型手机1只。2-3、200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雷某、张某甲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城南高立花园西区21幢306室,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何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45元,价值人民币411元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22元的侨兴6620型手机1只。窃后,被告人雷某、张某甲再次在绍兴市区城南高立花园22幢602室,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施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1300元。综上,被告人雷某、张某甲共盗窃作案3次,所窃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17元。2008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雷某、张某甲携带赃物在绍兴市区华侨新村附近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除赃款400元未追回外,其余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于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乙、何某、施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